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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习话】高举“上海精神”旗帜,不忘初心、砥砺前行

发帖时间:2025-04-05 12:52:46

此外,自由主义的启蒙与个体自由的释放同样深刻地改造了伦理秩序。

只要笃定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西方观念,法治模式的供给只来自西方一源,那么此等定见必然阻遏西方自身对法律东方主义的认识,东西方之间不对等的权力格局亦难以发生根本更易,西方就将可能一直垄断对于何谓法、何谓非法的界定权与诠释权,始终保有理解所谓法律真实的钥匙,继续在智识上宰制东方。此等东西之争、体用之辩,之于百年中国,在每个历史阶段,自有其不同侧重之解读,于今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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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如果批判被单向度地限定于西方法治而不反向投射于本土传统与社会现实,只满足于在别人自我批判的论点中搜寻自我表扬的证据,就可能会滑向保守主义,使得中国丧失反思和改革的能力。53 第二,党的领导与法治之关系。①虽在近代早期曾出现过正面的东方主义,②然五百年前伴随西方文明在世界舞台上的强势崛起,欧洲从一个混杂的地缘、种族范畴变成了单一文明范畴,这套话语渐趋与秉持欧洲中心观的现代性意识形态合流,并开始共享基本类同的理论内核。在他看来,权力是许可与强制的结合体。44当你搞的法治不是我想象中的法治成为一种判断时,对待现实问题的态度自然可想而知。

32而在后者看来,偏执理想主义法治观的弊病与此异曲同工。美国人喜欢诉讼,也被鼓励诉讼,而不喜庭外和解,这种心态的形成和庞大的律师群体有关:大量的司法需求是作为一个既得利益集团的律师创造出来的。最后,在法学研究的层面上加强对标准化与法治的理论研究。

在第二个层面上,除了《标准化法》规定了强制性标准的效力外,不少的法律也规定了标准的效力。【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项目标准监督检查制度研究(2015)。不仅在环境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这些特定领域里,法律对标准形成了依赖的关系,在民法领域,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也存在着依赖于标准的情形。技术法规论者根据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的同质性来阐释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无论是基于何种理论或实务的需要,当面对我国标准化的实际时,标准法律属性论都不免捉襟见肘,陷入难以摆脱的理论困境。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标准化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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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研究成果主要停留在简单的对比分析层面,并未涉及到基础理论的层面,未见有较高学术分量的研究成果。标准被软法论者归类为软法。2007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ISO和IEC标准出版物版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标准出版物的版权。一切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都必须按照技术标准进行。

蔡守秋主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从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功能看环境法体系中,将各种依法制定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资源标准列入环境法体系{10}。[1]在法源上,法包括习惯,我国《民法总则》第10条确认了习惯的法源地位。(二)基于标准著作权争议案件处理的需要,有观点认为政府制定的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具有法规性质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因处理标准出版纠纷案件中的标准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致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复函中称:关于标准的性质,我们同意你庭的意见: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然而,探讨彼此联系的事物之间的关系,不应当只看到它们之间的联系而忽略它们原本存在的区别,将它们视为一物或者将此物视为彼物,都会使得任何理论研究失去意义。

环境法学者、食品安全法学者则依据标准在所在法域中的重要地位来阐释标准与法律的关系。在环境法学界,亦有学者指出,强制性标准本身不属于法的规范,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经环境立法确认并由环保局等主管部门决定使用后才具有相应的法的拘束力{18},或认为我国环境标准具有法规约束性,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赋予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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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新的法治十六字方针,即: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对于将环境标准纳入环境法体系的理论主张,有学者从形式和作用两个层面进行了论证:在形式上,《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都有关于环境标准的规定,根据纳入其中即为组成的逻辑,认定环境标准形式上属于环境法体系。

在食品安全法领域,标准与法律也具有密切的关系,《食品安全法》专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如果我们只看到标准与法律的联系,甚至将标准视同法律,而忽略了标准与法律的区别,那么也就无从揭示标准与法律联系的规律,因而也无法对标准与法律的关系给出合理的解释,更不可能提出任何有价值的处理标准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方案。从标准与标准化对于法治的作用来看,有必要将标准化事业提升到国家法治战略的层面上认识。上述关于标准的规定,彰显了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的法律效力,对标准法律属性论者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主张强制性标准具有法规性质、强制性标准是技术法规的,都直接源于法律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有的标准纯粹是强制性的,有的标准则纯粹是推荐性的,然而有的标准则既有强制性内容又有推荐性内容,属于强制性内容和推荐性内容混合的标准。这种情况表明,标准与法律不同,标准的制定权并不专属于公权,标准可以由非国家机关的企业和社会团体制定。

(三)基于软法的理论,有观点认为标准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软法硬法是软法学者提出的关于法的一种分类。在现行法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将标准与法律并列作为规范的依据。

因此,我国许多标准是采用国际标准的结果。如果事物之间毫无联系,风马牛不相及,就没有研究的必要,因而也就不会引起人们的兴趣。

[18]从标准化的角度来看,标准与法律的联系则表现在标准吸收了法律。标准与标准化对于法治的作用应当落实到具体法治的层面上,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过程中重视标准,积极吸收标准化的成果。

根据修订前的《标准化法》第7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标准法律属性论者显然未能注意到国际标准化的实际情况,也未能注意到我国标准化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根据软法的理论,标准要么属于硬法要么属于软法,硬法是法,软法也是法(即软法亦法),因此标准无论属于硬法还是属于软法,均属于法的范畴。标准与法律的关系之所以受到标准化理论界和法学界的关注,原因就在于标准与法律存在着联系。

例如,《核安全法》第8条第2款规定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安全生产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学者根据我国标准化的实践,认为我国技术法规的范围涵盖了WTO/TBT中的技术法规,但又超出其规定的范畴,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强制性标准为主、各行业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辅的技术法规体系{6}。

2015年,国务院印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只是强调标准化在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提质增效、服务外交外贸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对标准化事业的认识也局限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层面上[20],标准与标准化对于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意义,并没有受到重视。如采标的是国家推荐性标准,则只提供题录信息,而不提供在线阅读服务。

[4]这一复函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与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就标准的法律属性问题达成共识,认为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的范畴,强制性标准则属于法的范畴,后者依据《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不享有著作权。许多环境法学者因此将环境标准纳入环境法体系,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强制性标准是技术法规这一点,也得到法学界的认可,但在技术法规是否仅限于强制性标准的问题上,一些学者认为强制性标准并不是技术法规的全部,技术法规还包括其他内容。围绕着标准的著作权纠纷,尤其是标准的出版纠纷,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不只是推荐性标准,凡是政府制定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都属于立法、行政性质的文件,依法不享有著作权[6]。在现代社会,随着标准化事业的发展,标准无处不在,标准的领域不断扩大,并逐渐渗入法律的固有领域,标准与法律的关系日益密切,呈现出某种融合的现象,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引进标准。该文通过对标准化机制与软法治理的契合分析,论证标准是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研究标准与法律的关系也是如此。自《标准化法》颁行之后,为提高产品质量,国家实施依标生产的政策,要求企业必须依据标准组织生产,严禁企业无标生产。

其特点是:从中央及各部委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了十分完备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形成了十分庞大的标准化行政管理体系。在标准化理论界,有学者明确指出,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不是标准固有的,而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 的{17}。

标准对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体现在标准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提供了依据,为行为人如何为提供了指引,法律对标准形成了某种依赖关系。但是,标准所具有的规范效力并不是源自于标准本身,而是源自于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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